(2009)嘉海商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谈某某与李某某、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追加姚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姚某某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姚某某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4月23日至6月24日间共发生皮某交易5笔,共计货款79033.25元,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79033.25。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24768.2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革皮销售单3份,证明2009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9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皮某,计货款24768.25元。2、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通话中,双方确认销售单上没有注明单价的皮某的单价为每英尺12.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直接与被告姚某某发生买卖业务的,其只是原告与被告姚某某间的介绍人。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数量是对的,但单价是每英尺12.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姚某某未到庭,故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单价,应结合销售单和录音予以认定,没有注明单价的按12.5元认定,注明单价的按注明的单价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9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皮某,计1837英尺,两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其中2009年4月23日的销售单中注明单价为每英尺15.5元,2009年4月24日、4月29日的销售单中没有注明单价。根据录音,按每英尺12.5元计算。上述皮某,总计货款24768.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及时向某告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在答辨中提出原告是直接与被告姚某某发生买卖业务的,其只是原告与被告姚某某间的介绍人的答辨意见,因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谈某某货款2476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某某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审 判 员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仲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