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江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遍程序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申请的证人毛某出庭陈述。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8日,张某某因进大米需要经毛某介绍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由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江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名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09年8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元。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经毛某介绍向王某某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江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毛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6月9日,张某某提出向证人借款30000元,证人就从王某某处拿了现金30000元,并告知钱是别人的,借条要写别人的名字,张某某未归还借款,江某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王某某与江某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张某某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王某某可以要求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约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张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8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