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3月向台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位于仙居县城区××路××楼屋二间。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1月3日向台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华龙某某花园二幢1单元303套房。原告所在的楼屋,系前后二幢主楼之间的连接楼,被告套房所在的楼系主楼,共11层,被告所在套房属第三层。主楼与连接楼系各自独立的建筑物,各自有独立的承重墙,承重墙相距二十几公分。被告周某某套房南阳台的外面即是原告陈某某楼屋的屋顶。原、被告在购房时,均与开发商台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承诺书》、《小区住宅装修须知》、《华龙某某花某某主临时公约》。《华龙某某花某某主临时公约》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1、损坏房屋承重墙、梁、柱(含构造柱)、板进行拆改、开挖门洞(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格式),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2……。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主违反本临时公约关于某某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约定、妨碍物业正常使用或造成物业损害及其他损失的,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据本临时公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8月,原告周某某在装修时,将其套房南阳台的移动门拆除,在原阳台的栏杆处安装成封闭式窗户,并安装了外凸的不锈钢防盗窗,还朝西开出门户,同时,被告还在其朝西门户通往原告屋顶的承重墙二侧,浇制水泥台阶。2008年10月,原告陈某某在其楼顶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同时安装了卫生间的换气管道至屋顶的原告墙体一侧,但与被告周某某的南阳台较近。双方为此纠纷,被告周某某起诉,要求原告陈某某拆除太阳能热水器和堵塞换气管道。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8)仙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拆除太阳能热水器并堵塞换气管某。陈某某不服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期间,陈某某将其原先安装的卫生间的换气管某改建,将管某延长至楼顶平台较西南端处。原告陈某某因被告周某某改建门窗及浇水泥台阶行为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原告陈某某起诉后,被告周某某拆除了其通往原告陈某某屋项的原告一侧的水泥台阶,保留了被告周某某一侧的水泥台阶。2009年11月2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台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某拆除太阳能热水器设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装修其购买的套房过程中,将其套房南阳台的移动门拆除,在原阳台门外的栏杆处安装成封闭式窗户,并安装了的不锈钢防盗窗,还朝西开出门户,其行为违反了华龙某某花某某主临时公约的约定,作为同是华龙某某花某某主的原告陈某某提起诉讼,亦符合该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被告周某某已拆除了在原告屋顶一侧的水泥台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水泥台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拆除其华龙某某花园二幢1单元303套房南阳台改建的的窗、门,恢复南阳台原状;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宣判后,被告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并不具备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只有构成相邻妨害侵权,才可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本案双方的房屋互为单立幢屋,且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没有构成相邻侵权,故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原审原告并不适格。即使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华龙某某花某某主临时公约》,因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故只能由物业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何况上诉人周某某对华龙某某花园二幢1单元303套房南阳台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进行使用、处分,故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华龙某某花某某主临时公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周某某在装修房屋时擅自将南阳台改建成封闭式窗户,安装了不锈钢防盗窗,还将朝东门窗改成朝西门窗,在朝西门户通往被上诉人屋顶的地方浇筑了水泥台阶,其行为明显违法了《华龙某某花某某主临时公约》的规定。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破坏了房屋外貌,加重了墙体压力,侵犯了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相邻权。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原审原告主体适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拆除了南阳台的移动门,在原阳台门外的栏杆处安装了封闭式窗户,并安装了不锈钢防盗窗,还朝西开出门户,其行为违反了《华龙某某花某某主临时公约》的相关约定,破坏了房屋外貌,加重了墙体压力,侵犯了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相邻权。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可以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既违反了《华龙某某花某某主临时公约》,又侵犯了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相邻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周某某拆除其华龙某某花园二幢1单元303套房南阳台改建的窗、门,并恢复南阳台原状,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吴鸿滨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