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的18日和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和10000元,合计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被告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向朱某某借人民币35000元。借款人:裴某某。当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亦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裴某某。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拖欠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催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建审 判 员 朱敏红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闯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