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凯利达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凯利达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骏。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凯利达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40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发货清单中有关管辖的约定,不能作为合同约定,因为收货人只是上诉人代收货物的员工,其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的管辖来作出约定。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方员工签收的10份购货单位为上诉人的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氨纶发货清单载明:“若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