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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4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暨阳××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朱某某有权向合同履行地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暨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暨阳××上诉称,本案无论从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约定,均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按照本公某与朱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系企业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纠纷;二、该合同已就结算等事宜规定在本公某履行,且第九条又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本公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被上诉人朱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在于涉诉《补充协议》第三条能否作为本案协议管辖的有效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规定,合同的双方可在书面协议中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的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暨阳××的代表彭永富与朱某某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暨阳××如未按期退还15万元保证金,朱某某有权向合同履行地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定协议管辖的要件,应认定有效。其次,在以上的补充协议之前双方当事人虽曾订有《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并在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的诉讼在暨阳××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但鉴于该具有协议管辖性质的条款被双方后来签订的涉诉补充协议第三条作了变更。因此,本案依法应以涉诉补充协议第三条作为双方纠纷的协议管辖依据。综上,暨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