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平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03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自2004年1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2,16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原告生活。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一名中学生,正处于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年2,16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某某告抚养费从每年2,160元增加到8,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09年6月就读鲁某中学时所产生的择校费、代管某、住宿某15,500元。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从1995年起至2010年本人一直在履行自己的权某和义务,原告母亲在起诉前未通知我或叫女儿来与我沟通就去买鲁某中学的入学证,现叫我出钱,我无法接受。2、本人是个泥工,长期外出打工,就是不吃不喝或不停工的情况下,最多只能每月干30天,每天工钱80元,去掉自己的生活费后,还有父母、二岁半的小孩、老婆和女儿及86岁的老奶奶,而原告母亲有固定的收入,故本人在没有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应在我的经济范围内尽最大的努力去帮助女儿读完高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双方婚生女儿张某甲即本案原告,现就读于绍兴县鲁某中学。2003年11月6日,张某丙与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一、张某丙与张某乙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张某丙负责抚养教育,张某乙自2004年1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女儿抚育费2,160元,款限于每年6月底付一半,即1,080元,余款1,080元于12月底一次性付清,款双方自行交割------。离婚后,被告按协议支付了2010年前的小孩抚育费。现原告认为原定的小孩抚育费已不够维持其生活和教育之用,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3328号民事调解某、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现原告是否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2、原告主张的择校费、代管某、住宿某15,500元是否应予支持?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张某丙与被告在离婚时虽协议确定原告由张某丙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自2004年1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2,160元;但因目前原告已进入高中就读,生活和教育费用相对比以前增加,协议原定的数额已不能维持原告现有的生活和教育之需,故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认为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年6,000元即每月500元为宜,并定期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年收入有十多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8,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抚养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自己经济收入不高等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的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已包括教育费,因原告未采取就近求学的原则,而是通过支付择校费的形式取得鲁某中学的就读机会,超出了常规的教育费用,且择校未与被告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读鲁某中学的择校费、代管某、住宿某15,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择校未经其同意,其不同意承担择校费等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应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款于每年6月24日、12月24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