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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1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在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租赁轿车一辆,至2009年7月22日止,实际租期6个月25天,合同约定月租金为3500元。应付租赁费用23916元,已付6000元,被告尚拖欠17916元未还。租赁期间,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造成保险公司拒赔,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600元。另外,被告租赁车辆期间,交通违法七次,原告为此支出罚款1800元,被告口头承诺承担。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人民币17916元,支付汽车修理费600元、交通违法罚款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租车手续。2、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3、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付的租赁费用6000元。4、交警事故认定单及修理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的修理费用600元。5、交通违法单及罚没款票据各7份,涉及到三辆车,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被罚款,原告为其垫付的罚款1800元。因被告沈某某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驾驶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证据系原件,被告沈某某在承租人处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收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交通事故认定单系原件,并加盖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2009年5月21日被告驾驶浙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由事故另一方楼火良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两份证据均出具于2009年7月,与事故发生之时相距甚远,不能证明该修理费系因2009年5月21日事故而造成,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交通处罚决定书均系原件,虽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并非原、被告本人,但对照被处罚车辆的车牌号及违法时间可以得出,该车辆是在被告沈某某租赁并控制期间违法的,且除编号为91680363号处罚书外,其余处罚书上均有原告黄某某的签名,故本院对交通处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罚没款票据均系原件,其中五张银行代收票据上加盖了代收银行的收讫章,且票据上的处罚书编号与处罚决定号相某某;另二张罚没票据加盖了杭某某路某安票据专用章,且罚款数额及违法地点与处罚决定书上的信息相某某,故本院对罚没款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车号为浙a×××××。为此,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3500元∕月,合同第18条还约定“承租人违反交通法而造成违章并被电子警察摄录的,承租人应及时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罚,如不及时接受处理以至发生更严重状况的,承租人应承担一切后果及经济赔偿”。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字确认。租赁期间,因车辆浙a×××××数次发生故障送交原告维修,故租赁的车辆数次发生变更: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月3日17时租赁车辆为浙a×××××,2009年1月3日17时至2009年1月11日13时40分为浙a×××××,2009年1月11日13时40分至2009年1月15日15时54分为浙a×××××,2009年1月15日15时54分至2009年3月13日18时20分为浙a×××××,2009年3月13日18时20分至归还之日止为浙a×××××。租赁车辆的变更情况,均有被告在合同备注栏中签字确认。租赁期间,被告驾驶租赁车辆交通违法七次,原告共为其代交罚没款1800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仅支付了租赁费6000元。截止2009年7月22日,被告尚欠租赁费17916元、交通违法罚没款1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租赁费并交纳交通违法罚款。关于汽修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租赁费人民币17916元,支付交通违法罚没款1800元,合计人民币19716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