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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盗窃嫌疑,于2009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09)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是被害人深圳市公明街道玉律村曾某冰家的保姆。2009年10月18日早上,梁某不想在曾某冰家继续做保姆,遂临时起意在走之时趁机窃取一点财物。当日10时许,梁某来到曾某冰的卧室,在卧室的床头柜处发现曾某冰丈夫曾某辉的背包,梁某在该包内盗取现金30000元人民币和男式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0元),随后在衣柜里面找到曾某冰的背包盗取现金10000元人民币,得手后回到自己的房内拿走自己的行李逃跑。2009年10月19日梁某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把窃取的现金30000元存入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然后携带10000元现金和黄金项链逃跑。2009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冰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且有部分赃款追回。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建军人民陪审员  麦兆安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