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4年1月18日,被告吴乙与温岭市群丰矿业有限公某原股东周灵才、毛某某、金某某签订公某内部股东承包经营协议,由被告取得矿山经营权。此后,双方于2006年7月13日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停工后电费、税收及公某公共费用由公某按实支付”。而被告、邵某某与原告三人则于2005年1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相约共同经营采矿业务。其中,被告占1/2股份,邵某某占1/6股份,原告占1/3股份。之后,2005年度产生的部分电费某某告垫付。后此款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吴乙立即归还原告吴甲为温岭市群丰矿业有限公某垫付的电费53723.58元中被告应某担的部分26861.79元。被告吴乙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公某内部股东承包经营协议和2006年签订的协议,应由温岭市群丰矿业有限公某承担合伙体支付的电费,但一直未支付。此后,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公某原股东周灵才、毛某某、金某某承担电费。该案一审判决后,现尚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案于07年12月3日,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电费53727.45元后经(2007)温某一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在判决书第六页,垫付的电费系合伙对外债务,不能向内部人员主张。现原告又直接向被告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本案涉及的纠纷自2007年9月11日起诉至07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至本案2010年2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7年9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吴乙及案外人邵某某要求分配代温岭市群丰矿业有限公某支付的电费53724元,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温某一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认为,代付电费系合伙体对外的债权债务,为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和承担,而不能向合伙体内部的其他合伙人主张,吴乙以个人名义向发包方等人主张权利,但权利至今尚未被确认,更未实现,因此原告直接向吴乙主张上述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未予支持。在本院(2007)温某一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相关事实至今并未发生变化,现原告因代付电费问题又起诉被告吴乙,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