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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徐某。被告:吕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正月相识,××××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威坪结婚登记处领证结婚。期间仅结婚前后原告交给被告彩礼前后达30000余元,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关系不冷不热。偶尔在一起的几天时间里也总是吵闹结束,特别是从去年12月份开始,被告就始终未回夫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连农村重大的春节,也是在娘家等处过,至今也无孩子。2009年7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当庭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又有6个余月,被告仍我行我素、老调重弹,无任何共同生活之日,也未回家过年,根本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特再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存于(2009)杭淳民初字第690案卷中],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其请求,2010年3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本应相互体谅、相互扶持,共同承担夫妻和家庭义务。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