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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邬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邬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2007年11月2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邬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邬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逾期未归还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