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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绍越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浙江××交通建设集团有与潘某某、浙江××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浙江××交通建设集团有,潘某某,浙江××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绍越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浙江××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线××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浙江××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天宇××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第五合同段甲工程需要,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租用原告挖掘机。2009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费80000元,于2009年8月17日前支付。但被告届期并未履行支付义务,迄今仍欠原告挖掘机租费8000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辩称,其是以天宇××北工区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天宇××承担。被告天宇××辩称,一、原告与天宇××及天宇××在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第五合同段乙经理部(“天宇××项目经理部”)之间未曾签订过任某某面合同,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天宇××项目经理部与潘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及管某某同》性质属于工程分承包合同,并非天宇××给潘某某的授权文本,被告潘某某不是天宇××的代理人,其没有任何授权文书出具给被告潘某某,故潘某某的行为不能由天宇××承担法律后果;三、原告在明知潘某某并非天宇××工程某某经理,又无相关授权文件,更没有以天宇××名义出具欠条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和懈怠的重大过失,故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天宇××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浙江天宇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宇××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对此并不知情,故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欠条载明的内容看,其与浙江天宇在桐乡的工程无关,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承包合同,合同上载明的是浙江桐乡第五合同段,而欠条中写的是桐乡绕城公路第五段,主体名称不一致,此外,欠条中写明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租赁款,原告在天宇××在桐乡的工程中不存在任何施工行为,故工程款不符合事实,由此可以表明,欠条与天宇××没有关联。证据2、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及管某某同》一份,要求证明本案诉讼的工程是由被告天宇××承建,并分包给被告潘某某施工,故两被告应当负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宇××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实际是一份分包协议,而不是其给被告潘某某相关授权的合同文书。被告潘某某及天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一份,因被告潘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潘某某曾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所欠租赁款项及归还日期的事实。证据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及管某某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间曾签订该份合同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第五合同段丙由被告天宇××承建,被告天宇××在桐乡设立了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第五合同段乙经理部。2004年3月26日,天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及管某某同》一份。被告潘某某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租用原告挖掘机使用,并于2009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桐乡绕城公路五标段北工区欠杭州挖机张某某工程款捌万元整,并于2009年8月17日之前支付,若到期不付,张某某有权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桐乡五标段北工区,潘某某,09.5.17”。被告潘某某并未履行支付上述款项义务,迄今尚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天宇××是否应对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欠条所对应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分析如下:原告据以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请的证据仅有被告潘某某出具的一份欠条和两被告签订的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及管某某同》,并没有直接反映被告天宇××拖欠原告租赁款的相关证据。故在被告天宇××对上述债务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只有被告潘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天宇××才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首先,被告潘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问题。被告天宇××未出具任何委托书授权于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与天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及管某某同》的属性,应认定为工程分承包合同,被告潘某某是该工程分承包人而非天宇××指定的代理人,因而,被告潘某某行为并未得到天宇××授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属于有权代理。其次,被告潘某某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原告称被告潘某某一直以天宇××项目部的名义与其联系租赁挖掘机事宜,且被告潘某某租用挖掘机是为被告天宇××承建工程所用,自租赁关系开始,双方间的租赁费用均是由天宇××结算给原告,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潘某某有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并未提供之前已付的租赁费用均为被告天宇××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被告潘某某无相关授权文件,又非该工程某某经理的情况下,原告未认真审查被告潘某某是否有权代理,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具有疏忽大意和懈怠的过失,故被告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原告及被告潘某某认为,原告天宇××在签定合同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将中标合同中不允许转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与天宇××的分承包合同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及被告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本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潘某某作为分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挖掘机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应当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80000元租赁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关于其租赁行为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天宇××、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宇××承担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天宇××承担80000元租赁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