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临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与杭州××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临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杭州××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21号原告:临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原告临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就购买钢管协商一致,签订《购销合同》1份,被告将合同文本传真给原告,原告盖章后确认回传,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地为临海市。合同约定:“金额2506200元;交货时间及地点:按需方(原告)通知送货到需方仓库,因供方(被告)延误交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某担;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预付50%,余款发货后票到次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预付货款125万元。自2009年7月4日至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订单共计金额1788078.42元,而被告经再三努力仅交货851760.43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经查发现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杭某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企业处于关停状态,再也无力履行合同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多收货款398239.5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付款凭证(电汇凭证、结算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125万元的事实;3、采购订单15份及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下的订单数额合计1788078.42元;4、外购入库汇总表及附件(入库单10份、送货单12份、原材料异常处理通知单1份、扣款单1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以证明被告发货的数额计851760.43元;5、企业信用查询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因与杭某某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某间借贷纠纷案欠执行款10708554元未履行,2009年11月9日,杭某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执行信息予以曝光。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原告临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产品名称:光亮钢管;数量为500吨;金额2506200元;交货时间及地点:按需方通知送货到需方仓库,因供方延误交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某担;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预付50%,余款发货后票到次月付款”。原告已预付货款125万元。自2009年7月4日至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订单共计金额1774988.92元,被告仅交货851795.85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2009年11月9日,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因欠执行款10708554元未履行,杭某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执行信息予以曝光。2010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丧失信用、迟延履行交货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预付款结余部分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39820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4元,减半收取3637元,由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7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