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楼志明与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志明,陈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楼志明。被告:陈建忠。原告楼志明为与被告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楼志明起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陈建忠向原告楼志明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4日前返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按未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忠未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建忠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7695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建忠承担。庭审中,原告楼志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建忠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原告楼志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建忠向原告楼志明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建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楼志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楼志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楼志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志明与被告陈建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忠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建忠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楼志明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楼志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志明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楼志明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陈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