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三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三民初字第21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宓某。原告罗某与被告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现双方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7月16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在法院调解下申请撤诉。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宓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是因原告有外遇所致。若原告不给我相应的经济补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与年迈的叔公徐甲(已于2009年农历五月初六去世)、身患���疾的儿子徐乙共同生活,家庭经济极度贫困的事实;证据3、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前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因原告三次请律师起诉,说明原告的生活是不贫困的,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辩称:原告生活实在太贫困,原告代理律师是看在朋友的情面上帮忙代理的,且后两次是不收费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被告间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且均来源于相关职能机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2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原告生活贫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7月16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在法院调解下申请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有夫妻共同财产茶机一台,且原、被告均同意将此茶机折价给被告,被告付75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又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因各种原因,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已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均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茶机一台折价给被告,且未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及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三间房产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罗某与宓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一台茶机归宓某所有,宓某支付罗某750元,货、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过岸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