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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忠明,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宫本阳。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宫本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有感情,感情还没有破裂,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病所以要求离婚,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只是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林科卫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 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