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韩建明与莫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明,莫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韩建明。被告莫伟峰。原告韩建明与被告莫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明诉称,被告资金周转不足,于2009年12月20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签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20日前归还。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至2010年1月20借期到期,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建明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莫伟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莫伟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0日,被告莫伟峰向原告韩建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0年1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建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莫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