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孙甲、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孙甲,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孙甲、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袁某某,被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其与被告孙甲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7日,其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孙甲向其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按30‰计算。同时约定被告姚某某用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嗣后,被告孙甲支付2007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其后利息以及借款本金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孙甲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姚某某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龙泉市造林门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甲答辩称:借款抵押属实。但在履约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原告潘某某于2008年5月18日出具字据,同意放弃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并由原告兄弟孙丙、孙乙在2010年3月底前分四次代为偿清借款本金35万元。为此,孙丙于2008年7月2日通过银行汇付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5万元,孙乙则于2009年1月22日、2月25日、3月9日共计向原告履行了6万元的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孙甲主张认为,其兄弟孙丙、孙乙已代其履行了21万元的还款义务,其实际仅欠原告借款14万元,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某某答辩意见与孙甲的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4月17日,被告孙甲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姚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龙泉市造林门下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被告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15日止等权某某务合同内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原告、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甲是否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对于该争议焦点,被告姚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潘某某于2008年5月18日出具的还款时间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转账凭条一张,潘某某出具的收条三张,前述证据材料用于证明下列事实:经协商,潘某某于2008年5月18日同意由被告孙甲的哥哥孙丙、孙乙于2010年3月底前清结借款本金35万元,其放弃该借款的利息。之后,孙丙和孙乙代被告孙甲履行了21万本金的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向被告或者其亲人承诺同意放弃涉案借款的利息,也未同意孙丙、孙乙代为偿还的21万款项全部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为此,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还款事实和款项进行重新核对结算后,确认被告孙甲尚欠本案讼争借款本金305000元以及该欠款2009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有债务进行结算确认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被告孙甲尚欠本案涉案借款本金305000元以及该款2009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造林门下的房产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甲归还借款本金305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09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并要求对被告姚某某坐落于龙泉市造林门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某某借款本金305000元,并支付前述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孙甲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潘某某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姚某某所设定的抵押物(即姚某某所有的、坐落在龙泉市造林门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00100054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孙甲负担5875元,姚某某负连带责任,潘某某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