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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绍兴县××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化纤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超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浙江××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山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原审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诉人绍兴县××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实际上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越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