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张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张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缪某某。被告:张某。原告缪某某诉被告张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缪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17日原告承包了本区澥浦阳某大酒店二楼的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378000元,于2007年12月完工,装修款共支付了77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08年12月2日阳某大酒店注销,装修余款608000元由阳某大酒店二楼的各股东分摊,其中被告张某某分摊75000元。被告张某于2008年11月7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张某欠缪某某装修款人民币75000元,于2009年7月前全部付清。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75000元,并从2009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装修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4%计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阳某商务大酒店二楼餐厅股东协议书、2008年11月7日被告张某书写的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缪某某装修款人民币75000元,于2009年7月前全部付清。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缪某某装修款75000元及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2362.5元,合计人民77362.5元,并自201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5.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装修款人民币750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