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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樊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樊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