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08年以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因原告经营亏损,被告不理解,反而经常找理由要钱,致双方矛盾激化。2009年7月份以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双方都能解脱痛苦,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由被告支付抚育费每年每人8000元。被告陶某答辩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并建造了二间六层楼房,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是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原告端正态度,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加上被告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