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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裘某某、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裘某某、魏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裘某某、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裘某某,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061684),住所地:嵊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裘某某、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裘某某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新昌县驾往嵊州市区。20时40分许,其途经104国道嵊州市黄泥桥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轿车(后排乘坐石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和石某无事故责任。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d×××××号的定损评估总金额为64987元,另外还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人工费、停车费1130元,车辆定损费1900元,合计车辆损失68017元。被告裘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系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浙d×××××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裘某某、魏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8017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裘某某、魏某某负担。被告裘某某、魏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答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核定为44636元。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没有异议,拖车费太高,车辆定损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车辆评估鉴定清单、定损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浙d×××××号轿车的定损评估总金额为64987元,花去定损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提出定损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车辆评估鉴定清单中的左门槛拆板在绍兴正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清单上没有出现。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方在收到证据副本后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绍兴正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刘某某已于2008年12月13日向该公司支付浙d×××××车辆维修费6498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嵊州市进口汽车修理厂开具的统一发票,以证明2008年11月20日,刘某某支付浙d×××××轿车的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3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提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浙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安某保险公估公司估损单2份及机动车车辆零部件报(核)价单1份、材料清单1份,以证明浙d×××××车的损失为39236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单方委托,车辆损失应以第三方评估中心的评估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公估公司的鉴定书上没有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也没有在鉴定书中出现所谓的太保与正华协议,故浙d×××××车的损失情况宜以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为准。证据7、委托维修结算单,以证明绍兴正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3日维修完工的浙d×××××车的维修费用总计为52208.60元,实收费用(保险理赔挂账)43610.01元。经质证,原告提出车辆修理后在试车时发现问题又修理过并换过部件,实际修理费用为发票上的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绍兴正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维修结算单与发票的维修费用相矛盾,应以发票为准,被告方某认为该公司多收维修费可另行处理。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19日,被告裘某某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新昌县驾往嵊州市区。20时40分许,其途经104国道嵊州市黄泥桥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轿车(后排乘坐石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和石某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64987元,施救费、拖车费、人工费1100元,停车费30元,车辆定损费1900元,合计680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财产损失费计人民币2000元;二、裘某某赔偿给刘某某修理费、定损费等损失计人民币64087元,该款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刘某某。三、裘某某赔偿给刘某某定损费、停车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930元;魏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裘某某、魏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裘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竹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