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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3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丈夫王重仕与被告高某某系堂叔侄媳关系。2009年6月2日,被告与同村村民王家亩一起到原告家中,以二人在龙泉市承包街道拆迁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3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息为一分二厘计算,还款期限最迟至2009年12月底,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130000元转入王家亩的账户。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12月23日归还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6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对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丈夫王重仕与被告高某某系堂叔侄媳关系。2009年6月2日,被告以在龙泉市承包街道拆迁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底。被告借款后,仅于2009年12月23日归还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应按约向某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向某告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归还的1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虽然双方未明确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但至被告还款时借款利息已超过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偿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或者违约金,故被告归还的1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6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爱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