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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唐某与徐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唐某,徐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53号原告徐某甲。原告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程甲。原告徐某甲、唐某为与被告徐某乙关于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蓓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系已故老人徐丙的侄儿、侄媳。因死者徐丙生前未生育子女,且年老有病,因此,二原告于2006年12月底由江某某家来浙江照顾徐某某的饮食起居。2006年12月31日,二原告随徐丙从浙江海宁回迁至杭州市××区××海西苑10幢2单元202室共同生活,直到2009年1月9日徐丙病逝。徐丙生前将位于某某市拱墅区定海西苑10幢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45.39平方米的房屋作价40万元并以买卖合同形式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徐丙死后遗留的房产价值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所谓的继子即被告徐某乙承继该合同债权。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在死者徐丙生前尽了更多的扶养、照顾某某,亦承担了死者生前生病住院期间一定的医疗费用,且死者生前回迁安置房超面积部分的房款亦由二原告支付,二原告是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即死者徐丙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被告徐某乙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未对死者徐丙尽扶养义务。据此,原告依法有权多于被告分得涉案遗产。故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乙将被继承人徐丙遗留财产400000元中的250000元分给二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乙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杭拱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一,徐丙死后遗留价值40万元遗产;第二,二原告对死者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第三,被告有扶养能力,但未尽扶养义务。2、杭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病历本、杭州市企业退休人员健康体检档案、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处方笺、原告与死者徐丙生前的照片,拟证明二原告在徐丙生前照料其就医及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事实。3、徐某甲与朱某某所签售房协议、2008年12月15日证明条、2007年1月2日收条,拟证明二原告对徐丙生前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来源的事实。4、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浙医二院病人出院出门单、浙医二院住院病人须知,拟证明二原告在劳务方面给予徐丙生前更多的扶助。5、杭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等,拟证明二原告为徐丙生前就诊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来源的事实。6、徐丙生前办理房某某手续的相关凭证、房屋租金收据、电费、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票据,拟证明二原告与徐丙生前共同生活的事实及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来源的事实。7、税收通用完税证,拟证明二原告为徐丙代为交纳税款,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来源的事实。8、杭州市拱宸街道蚕花园社区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二原告对徐丙生前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的事实。9、收款收据及其他,拟证明原告对徐丙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事实。10、证人童某、程某、杨某、徐某丙,拟证明二原告对徐丙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徐某乙辩称,一、徐某乙是被继承人徐丙的继子,系徐丙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因工作原因其不能与老人长期居住在一起,但时常看望老人,过年过节也会买礼品去看望,还委托亲戚照顾老人,且徐丙在住院期间,也是被告联系医生,安排手术,并在手术风险书上签字,老人去世后为其安排身后事。因此,徐某乙已经对徐丙尽到法定的赡养义务,该事实也经一审、二审判决书确认。二、本案二原告没有在徐丙生前对其尽到“更多”或“较多”的扶养义务。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自2006年12月到2009年1月和徐丙共同生活,并声称对其尽了更多照顾扶养义务,事实上,徐某甲在2006年12月-2009年1月间大部分时间生活居住在江苏,照顾其上高中的儿子,唐某在蚕花园社区从事保洁工作,其免费住宿在徐丙家中,二原告在工作之余帮徐丙干家务活只是对不收房租的一种补偿,双方事实上是契约关系,谈不上扶养,即使尽了照顾某某,也仅是在工作之余的照顾,只是在徐丙生命中的最后两年起到了一些照顾作用。三、二原告以其持有的税费、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为徐丙支付了相关费用依据不足。徐丙是浙麻厂的退休工人,有较高的退休工资,享受完善的医疗保障,且其生前生活节俭,无烟酒、赌博等不良嗜好,被告还时常给他生活费,徐丙完全有能力自己支某某屋税费及医疗费的自理部分。并且二原告打工收入有限,又要抚养一对子女,根本没有经济实力替徐丙支付上述费用。事实上是二原告利用住在徐丙家中的便利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票据。因此,二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徐某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杭拱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徐某乙和徐丙是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徐某乙已经对徐丙尽了赡养义务。2、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唐某在2008年12月份工作中是全某,其只是在工作之余某顾徐某某。3.姜小寅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徐丙的房产证等重要物品在唐某手中,徐丙对此有顾虑,曾经要求社区帮助保管。4、证人谢某、陈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徐某乙对徐丙尽了赡养义务及二原告未对徐丙尽“更多的扶养义务”。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徐某乙对徐某甲、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二原告对徐丙尽了较多义务,也未认定被告有扶养能力而未尽扶养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徐某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都是徐丙的遗物,本应由徐丙的合法继承人持有,只能证明二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故证据2不能证明二原告对徐丙尽到主要的照顾扶助义务。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徐某乙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徐某乙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利用住在徐丙家中的便利条件,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证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二原告出资为徐丙支付医疗费、房某某购房款、税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徐丙去世前二原告居住在徐丙家中,二原告仅凭其持有的发票来证明票据中的相关费用由其出资依据不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有公章没有社区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徐丙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对证据8进行综合认证;对证据9的三性徐某乙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徐某乙对证人证言中童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对程某、杨某及徐某丙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四位证人到庭证明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徐丙几次生病住院时,均由唐某去医院照顾、送饭,该内容与证据8即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中相关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徐某甲、唐某对徐某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份判决书是对房屋买卖纠纷做出的判决,且判决书对赡养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同一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唐某是否全某与徐某甲、唐某是否对徐丙进行照顾没有必然的关系,故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原告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人谢某、陈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徐某乙系亲戚,存在利害关系,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于2000年至2006年徐丙居住在海宁外甥女家中这××事××并××议,故证人对于期间徐乙是否对徐丙尽到扶养义务应当最为了解。原告仅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徐某乙对徐丙已经尽到扶养义务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徐某甲、唐某系被继承人徐丙的侄子、侄媳妇,唐某在拱墅区蚕花园社区从事保洁工作。从2006年12月31日开始,徐某甲、唐某与徐丙共同居住在位于××区××元××室××家中,对徐丙的生活起居给予照顾,徐丙生病就医或住院治疗均由徐某甲、唐某陪同服侍,直至2009年1月9日徐丙在医院去世。徐某乙的母亲谢乙与徐某乙的生父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离婚,之后,谢乙与徐丙结婚。徐立某某父母离婚后,徐某乙跟随父亲共同生活,约二年之后,徐某乙的生父去世。徐某乙上学期间寄养在江苏其舅舅家中,但抚养费用由谢乙与徐丙所出。2000年至2006年期间,徐丙因房屋拆迁暂居在海宁外甥女家中,由其外甥女谢某照顾日常生活。逢年过节徐某乙会前往海宁探望徐丙,并不定期给付谢某一些照顾的费用。2006年底徐丙回杭后曾在浙二医院住院,手术通知亲属栏上的签字为徐某乙,在徐丙去世后,徐某乙办理了相关丧葬事宜。谢乙已于1979年去世,徐丙无亲生儿女。2008年12月25日,徐某甲、唐某与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徐丙将其所有的杭州市××区××海西园10幢2单元202室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甲、唐某,约定购房款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之后,徐丙与徐某甲、唐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直至徐丙去世,徐某甲、唐某未支付购房款。为此,徐某乙以徐丙继子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徐某甲、唐某某支某某屋转让款。本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40万元购房款为徐丙的遗产,判令徐某甲、唐某向徐某乙支付购房款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徐某甲、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徐某乙与被继承人徐丙之间系继父子关系,且已经形成扶养关系,故徐某乙对徐丙的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徐某甲、唐某作为徐丙的侄子、侄媳妇,虽然不是徐丙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在2007年至2009年1月二年余的时间里与徐丙共同生活,对徐丙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直至其去世,对徐丙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法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徐某甲、唐某主张其除了给予徐丙生活上的照顾外,还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并据此要求分得多于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徐丙享有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固定的生活来源可以承担自理的医疗费用,无需他人资助;若购房扩面所需的款项及税费确由徐某甲、唐某支付,则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此款项应当有所反映并已经予以扣除;而徐某甲、唐某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徐某甲、唐某主张其为徐丙提供部分经济来源的事实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徐某甲、唐某某照顾徐某某的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徐甲、唐某继承徐丙40万元遗产中的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继承人徐丙遗产中的5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徐某甲、唐某。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徐某甲、唐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周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吴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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