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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38号原告:叶某。被告:陈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本住在江西省弋阳县,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女儿陈乙。由于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故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也经常无端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9年农历二十七夜,原告出走后一直在诸暨市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翻建的楼房第二层一间,价值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必须支付女儿的抚养教育费,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对原告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离家出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叶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女儿陈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陈乙。2008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嗣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居住。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原告到诸暨市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