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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娟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胡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斌。原告胡娟与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竺斌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竺斌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娟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土建工程现场施工资料员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29日10时15分,原告在上班时间领取资料时,在绍兴市绍三线01KM+15M古越龙山地方被傅坤昌驾驶的轿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后经手术内固定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不久,出现左膝活动障碍,关节积液,不能行走,于2009年3月5日再次住院治疗35天。2009年10月21日,第三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自2008年7月29日受伤后,因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并在出院后有石膏固定,不能正常行走,所以原告未能上班,向被告请假,并要求认定工伤,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敷衍,也没有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08年12月底,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停止支付工资,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曾数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决病休假期及工资问题,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处理。无奈之下,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现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524号仲裁裁决书;二、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余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4000元;三、被告支付病休期间工资及拖欠工资的一倍赔偿金共计39600元;四、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一、关于时效问题。从原告起诉状陈述内容来看,劳动仲裁裁决作出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但根据寄送应诉通知书时间显示法院受理时间是2010年1月6日,可能已超过15天,如果法院审核已超过15天,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规定,超过15天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应是用人单位,能撤销裁决的单位是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不符合申请撤销的当事人主体,基层人民法院没有撤销权,也没有撤销的法定理由。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经法庭释明原告作了补充、变更,但其在提起起诉时,没有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三、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具体理由如下:原告陈述于2007年11月在被告处从事土建工程现场施工资料员工作,但事实上该工程直至2007年12月30日才有开工报告,1月份才进行正常施工;原告声称资料员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该陈述极端不了解被告工作人员工资情况,2008年项目经理人员每月工资在2000元以下,原告提到月工资3000元,既没有工资单佐证,也没有银行发放凭证。事实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支付过工资。被告也从未接到原告请假、认定工伤、解决病休期间工资等申请,即使有申请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可能予以处理。综上,原告起诉已经逾期,其诉讼请求未具体明确,同时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斗门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桩基工程安全申报审查资料1份、浙江省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资料员的岗位资格,被告相关资料显示原告是施工项目的资料员,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复印后加盖公章和原有印章不一致。即使是真实的,原告虽然登记在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中,但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资料员专业性不强,和工地其他一些项目经理、桩基工的情况是不同,资料员是可以对外互相流通,所以资料员不一定非要被告公司的员工,也可以是其他单位聘请来临时工作的,正如该材料显示其他如潘永林作为技术人员就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该组资料仅能证明在安全申报时上报的资料员为本案原告,但不能证明在实际施工时原告实际在该工地工作。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委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且起诉在15天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证明书11份、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次及相应误工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施工组织设计资料1份,证明其中第5页项目组织机构中显示资料员也是属于被告处一个工作岗位。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资料员是项目部的组成部分,并不能证明资料员就是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2008年11月19日、2009年7月14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签到单、整改回执各1份,高米娜资料员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资料员为高米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会议纪要是2008年11月19日、2009年7月14日的,原告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是2007年11月开始,2008年7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不可能去参加会议,且高米娜资格证书的颁发时间是2008年10月30日,其不可能在2007年11月工程施工开始时就是该工程的资料员,明显是在原告病休后由高米娜替代原告去参加会议,故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前就形成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及进度款结算表2份、结算凭证1份,证明斗门社区服务工程被告是承包给王某施工,同时在该合同第9页第14条第5款中约定项目承包人聘用管理人员,施工期间因本工程产生的劳动纠纷由项目承包人承担责任,原告是承包人自行聘用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约定只适用于王某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由此产生的劳动关系,被告仍不能免责。本院对涉案工程实际由王某承包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7、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所作证言1份,证明原告是受第三人王某雇佣,与被告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是事实,但恰恰能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为建筑工程施工国家施行资质监管,王某虽然进行承包施工,但始终是以被告名义进行,被告和王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可以证明2007年11月王某承包了涉案工程,该工程管理人员是王某自已找来的,其中原告胡娟是由朋友介绍到该工地上做资料员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保底发放1500元,待工程结算完毕再结算;工资实际由王某下面人员以现金形式发放;胡娟出了交通事故后,王某曾向胡娟表示,肇事人赔偿后其也愿意补偿胡娟一些。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环宇公司中标得斗门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施工项目,该工程实际由案外人王某(非被告公司员工或项目经理)承包。原告胡娟经朋友介绍到该工地为王某做资料员,每月工资由王某负责发放。该施工项目的资料中显示资料员为原告胡娟。2008年11月19日该中心门诊综合楼及门卫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和2009年7月14日体检中心、消防泵房及原门诊综合楼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签到的该工程资料员为高米娜。原告曾于2008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医治。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裁决,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收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09年12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就上述工程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次承包形式为风险承包,由项目承包人自负盈亏,公司管理费按公司与业主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4%收取,其它应按规定提取的税、费也均由项目承包人承担,可以实行代扣代缴,余额由项目承包人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使用。合同还约定项目承包人聘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时必须处理好劳动关系,在施工期间或施工后因本工程而产生的劳动(合同)纠纷均由项目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被告工程安全申报审查资料等材料上显示原告为资料员,但被告中标得涉案工程后,即由案外人王某实际承包施工,被告与王某形成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本次承包系风险承包,由王某自负盈亏,被告在中间仅收取了管理费。原告作为资料员出现在施工资料上正是因为王某自行直接聘用了原告,事实上王某也直接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并直接发放原告工资,说明王某与原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从事了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原告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