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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秋玉与王阿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秋玉,王阿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钱秋玉。被告王阿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雅娟。原告钱秋玉诉被告王阿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秋玉,被告王阿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秋玉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解放南路庄里村口地方,与前方同向沿解放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右转弯的被告王阿狗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阿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治疗后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8.49元、误工费12781.8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375.19元的40%,即28950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阿狗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是极不公正的,原告驾车从后面撞前面的被告,显然原告有明显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还能驾车逃逸,可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非事实,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无联性。原告提交的6份医疗证明书系事后补开,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告无权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从原告居住地到医院最多2公里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面金额多达271元,不应予以认定。要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极不公正,原告驾车从后面撞前面的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故被告质证异议不能成立。2、门诊病历3本、医疗费发票30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为6048.49元等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无病历记载或与病历记载不符,部分医疗费无就诊记录。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3、医疗证明书6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六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事发后驾车逃逸未受伤,无需休息,医疗证明书系事后补开。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印证,故被告意见不予采纳。4、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系单方对伤残作鉴定,对鉴定结论及花去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缺乏,不予采信。5、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绍兴县成鑫印染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其原系绍兴县成鑫印染有限公司职工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故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3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联号,且费用偏高。本院依据原告居住地及与医院距离的远近,酌情认定150元。7、超声检查报告单3份,MRI多媒体图文报告单3份,肌电图报告单1份、X线多媒体图文报告单3分、放射科图文报告单1份、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腰椎第4节压缩性骨折,硬膜囊受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之伤系陈旧性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不愿申请法医鉴定,也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阿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15日,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新村驶往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丰乐村,途经绍兴市解放南路庄里村口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沿解放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王阿狗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非机动车在右转弯过程中未伸手示意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048.49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家庭病房照料3个月。同时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331.75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和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阿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无病历提供的1张2009年3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医院(票面金额114.24元,2张2008年6月17日、2008年6月24日绍兴市红十字医院(票面金额合计602.5元)予以剔除,其余有病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审查原告事发后年龄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供了其系绍兴县成鑫印染有限公司职工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依据原告居住地及与医院距离的远近,酌情认定15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40%,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其损失酌情确定按30%的比例由被告赔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阿狗应赔偿给原告钱秋玉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即医疗费5331.75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8725.75元中的30%计人民币17617.73元;二、被告王阿狗应赔偿给原告钱秋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两款合计人民币1961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钱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王阿狗负担195元,原告钱秋玉负担10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