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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董某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极不尊重原告父亲。婚后,被告以其婚前个人房屋经调产、扩户,取得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天××-××室安置房(以下简称天欣家园房屋)一套,该房屋扩户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9月,双方因装修新房产生矛盾,长时间互不理睬,被告曾多次向某告提出现在分开还来得及。2009年7月,原告到医院检查确诊怀孕,但此后被告缺少对原告起码的关怀和照顾,且经常以加班为由夜不归宿。2009年11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天欣家园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变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另外购置住房,但被告置之不理,既不购房也不将房屋变卖款交给原告。同年12月中旬,原告试探性告知被告准备将胎儿引产,被告答复是:你愿意咋样就咋样。同年12月26日,原告到医院将自己怀胎近六个月的胎儿引产。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某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天欣家园安置房扩户部分相应的变卖价款,计627800元。被告徐某答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转淡是实,但胎儿引产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引产,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关于天欣家园安置房,现已变卖是实,但变卖的价格是100万元。天欣家园房屋系以被告婚前个人房屋安置而来;除原有权证面积49.97平某某外,还有无证房屋面积30.69平某某也进行了调产;原告户口也没有迁入被告处,不属于安置的对象;安置房差价系被告及亲戚支付;故而拆迁安置房的扩户面积不属于共同财产,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变卖所得价款,经夫妻商量,一部分用于还债,另一部分30万元已经分配给原告,另外还有部分已经赠与给被告的母亲,全部所得已经处分完毕。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财产请求。以下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且有结婚证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举行婚礼。2009年12月26日,原告将怀孕六个月的胎儿引产。2008年8月,被告以其婚前原有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取得安置房一套,面积为100.37平方;2009年11月,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一、安置房扩户部分的面积是多少及差价由谁支付;二、出售房屋取得价款的数额是多少;三、出售房屋所得价款的处分。一、安置房扩户部分的面积是多少及差价由谁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调产结算清单、结算款支付收据、天欣家园的房产登记档案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被拆房屋的面积即可调产面积为49.97平某某;2.安置房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天××-××室,面积为100.37平方,扩户面积为50.4平某某;3.调产安置差价138804元系双方婚后共同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天欣家园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未登记原告的共有权益;2.房屋拆迁协议书中被拆迁人也是被告一人,不包括对原告的任何补偿及利益;该协议第九条还显示,对被告的无证房屋30.69平某某也进行了相关补偿,实际上扩户面积中包含了该部分无证房屋的调产面积;3.调产结算清单中相关数据均显示系对被告一人的安置补偿;结算款支付收据也无法证明系原告共同参与出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不在同一户籍的事实。2.经公证的分家析产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3.拆迁调产结算清单、结算款支付收据、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动拆一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拆迁调产系按照原房产证按户扩户,调产考虑了被告的无证房产,以及结算差价系被告个人借款支付等事实。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1和证2没有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争议,本院均予采纳。关于扩户部分面积,上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调产结算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拆迁办证明均显示调产面积为49.97平某某,无证房屋30.69平某某作价处理,并不在调产范围,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扩户面积为50.4平某某。关于被告主张扩户系按照户籍人口,被告提供的拆迁办证明反映被告系登记结婚后申请婚房安置,考虑其实际情况予以“按户扩户”,并不能证明扩户系按照原户籍登记人口,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结算差价系谁支付,结算款支付收据显示系在双方婚后支付,即使资金来源系借款,婚后借款产生的债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结算差价系夫妻共同支付。二、出售房屋取得价款的数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以125万元的价格将天欣家园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戴某,实际办理过户为2009年12月2日,实际转让价款以合同显示为12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申请书明确记载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因原签订的买卖合同定价过高,后来变更按100万元的价格交易,实际所得的售房价款为100万元。被告并提供了完税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天欣家园房屋已经出让他人,处置变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争议,可予采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申请书记载的转让价格100万元,其意义系确定完税价格;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更能体现转让交易的真实价格;被告主张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后已经变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约定,认定天欣家园房屋的转让价格为125万元。三、出售房屋所得价款的处分被告主张出售房屋所得价款中,还给自己姨父董某15万元,还给自己舅舅毕甲5万元,还给自己阿姨毕乙3万元,分给原告30万元,另有一部分赠与给了自己母亲毕金花。被告为证明其为支付调产安置差价向董某借款15万元及出售房屋后向董某还款1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董某在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董某于2008年6月23日从银行中取款4万元,加上现金6万元,共借给被告10万元,用于支付拆迁办的第一笔安置房差价8万;董某于2008年8月25日再次取款5万元,借给被告支付拆迁办的结算差价等事实。2.董某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还款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售房屋后归还了董某15万元的事实。3.证人董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董某陈述:其是被告的姨夫。2008年6月23、24日被告房某抽签时,借给了被告8万元,其中4万元是从银行拿出来的,另有4万元是放在家里的现金。同年8月25日,因为被告要付一笔钱到拆迁办,自己又从银行取出5万元钱,借给了被告。除此之外,被告结婚、装修婚房时还借钱给过被告,总共借给被告16万元。被告把房某卖掉后,总共归还了15万元,这里面也包括了被告结婚、装修时借给被告的钱。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人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也不相吻合,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原告并主张用于支付安置房差价的资金中8万元系向某告父亲借款,原、被告自己没有钱,其余资金来源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自己并无积蓄,用于支付安置房差价的资金系借款取得,应符合双方经济状况。原告主张部分资金系向某告父亲借款,并无相应证据;被告提供的董某证言与其银行记录印证,则具有证据优势;故本院采纳董某的证言,认定支付安置房差价的资金13万元,系被告向董某借款取得。但被告主张为支付安置房差价共借款15万元,与董某证言不符;其余2万元借款,仅有董某证言,亦无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向毕甲、毕乙还款,向毕金花赠款,以及分给原告30万元等事实,均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双方的陈乙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以其婚前房屋进行拆迁调产安置,其中有证房屋49.97平某某进行调产安置,无证房屋30.69平某某作价处理,另经扩户50.4平某某,取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天××-××室面积为100.37平某某的安置房一套,共支付调产安置差价138804元,该款中13万元系向董某借款取得。2009年11月22日,被告将该天欣家园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戴某,并于同年12月2日办理过户手续;购房所得价款,其中13万元已用于清偿董某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感情不和,为此终止妊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许某方离婚。双方婚后取得的天欣家园房屋,部分系以被告婚前房屋调产,另扩户部分系按户即被告婚后实际家庭人口进行扩户且支付了对价取得,该扩户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主张支付对价的资金来源系自己借款,但该借款系婚后产生,亦属夫妻共同举债,故应认定该对价系夫妻共同支付。被告主张安置房全部系其个人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售天欣家园房屋所得价款125万元,按扩户部分所占房屋比例50.2%计算62.7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为清偿购房所欠债务的支出13万元,尚余49.75万元应予分割。被告主张对所得价款已作其他处分,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被告徐某支付原告陈某财产分割款248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陶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