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丁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0年2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七、八年前为扑杀动物而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2010年2月3日晚,丁某携带该枪支及钢珠、火药、火药纸等物品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红菱村附近打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枪支等物被扣押。经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宽、沈卫忠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丁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钢珠、火药、火药纸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