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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新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甲与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俞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新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原告钟甲诉被告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3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起诉称:被告在本村路边因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和打架,被告用小锄头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入住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花去医药费13051.74元。被告因此被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分文不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2419.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钟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富甲行决字(2009)第2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打架被公乙关拘留5日,罚款200元,并收缴作案工具小锄头一把。2、门诊病历(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书(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后应休息的时间。4、医药费发票(原件)九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的医药费用。5、费某某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被告俞某某辩称: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打��是事实,但被告绝对没有用小锄头打原告的腰部,在扭打中小锄头掉到原告的右脚上,旁人拉开后,原告把被告推倒,被告头部也受伤,双方面部均受伤,原告也有过错,被公乙关罚款500元。如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伤害,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的腰部骨折是陈旧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杭州市公安局鉴定报告上明确是陈旧性骨折,因此,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打架的起因是为土地问题,该地调整后一直由我承包甲的情况。根据原告钟甲的申请,本院向新登镇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富甲行决字(2009)第2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钟甲因打架被公乙关处罚500元的情况。2、(富)公甲(损伤)字(2009)199号鉴定文书、杭公某某(伤检)字(2009)814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均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二次被鉴定的伤势情况。3、原告钟甲的询问笔录三份、被告俞某某的询问笔录七份、证人钟某甲、钟某乙、谢某、钟某丙、余某、包某、徐某、钟戊、杨某某、徐某某各一份(均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经过情况。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病历上的记载提出异议,认为第一页上“被人砸伤腰部”这是原告的描述,故对诊断结论也有异���。经审核,本院认为,病历需要病人自述,该内容属病人自述情节,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将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证据4、5,被告质证后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很多药物与受伤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医药费发票中有二张系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其他医药费发票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土地纠纷仅仅是打架的诱因。经审核,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三、本院调取的证据1,���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乙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故予以确认。证据2,原、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二次鉴定是经恢复治疗后为轻微伤,而被告认为第二次鉴定明确原告腰部为陈旧伤。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二份鉴定书是公乙关某某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故本院对第二份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自已笔录无异议,对被告及其他证人的笔录也基本认可。被告对自已的笔录无异议,对谢某、杨某某、钟某丙、徐某、钟某甲、徐某某、钟某乙、钟戊、余某的笔录均无异议,对包申诊的笔录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这些笔录是公乙关通过依法取证所收集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遂一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上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存在矛盾,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接着原、被告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并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被告俞某某拿起小锄头打原告钟甲的右脚,被旁人拉开。拉开后原告钟甲又冲上去抱住被告俞某某的腿将其扳倒,双方都倒在地上,后有人报了警而平息事态。原告钟甲受伤后被送到富乙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l1椎体右侧横突根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13161.24元。2009年5月20日,富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富)公甲(损伤)字(2009)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分析认为钟甲于2009年5月5日因外伤致l1椎体横突骨折,其鉴定意见:“钟甲于2009年5月5日所受的外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俞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9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杭公某某(伤检)字(2009)8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重新鉴定,分析认为腰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其鉴定意见:“钟甲之损伤未达轻伤”。2009年10月15日,富乙市公安局对原告钟甲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对被告俞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和罚款200元,并收缴作案工具小锄头一把的处罚决定。案经公乙关调处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1、对原告此次受害结果新伤所花去医药费进行鉴定;2、对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随案移送的钟甲医药费,约在50%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10天左右较为合理。为此,被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吵架,造成原告钟甲受伤的事实,由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公乙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俞某某在双方扭打过程中使用小锄头工具殴打原告钟甲右脚,造成原告钟甲多处挫伤,对此,被告俞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钟甲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俞某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钟甲本应通过正当途经解决纠纷,但原告钟甲未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而且在双方扭打时已被旁人拉开后,原告钟甲却主动冲向被告,导致再次发生打架,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钟甲的损失:医药费6580.62元(13161.24元÷2)、误工费2130元(71元×30天)、护理费710元(71元×10天),共计9420.62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损失的70%即6594.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钟甲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钟甲医药费6580.62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710元,合计9420.62元的70%即共计659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俞某某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幼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雷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