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李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汤在绍兴市区天马大厦后面自己的租房内,将1小包约0.4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2、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汤在绍兴市区君悦大酒店附近,将1小包约0.4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3、200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汤在绍兴市区天马大厦后面自己的租房内,将1小包约0.4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4、2009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汤在绍兴市区君悦大酒店附近,将1小包0.4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汤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被缴获的冰毒1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汤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汤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娟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