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9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江虹,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曾用名钱小余)。原告黄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7年1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前双方关系一般,过了一段平静的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有暴力倾向,稍有不顺就殴打原告。双方无法进行思想交流,无共同语言。为此原告于2007年上半年开始与被告分居回娘家,至今已分居三年。现原告对被告有恐惧心理,压力很大,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公安局石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曾用名为“钱小余”。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黄某的陈述(含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丰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两份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被告曾用姓名为“钱小余”,证据1、2具与有证明效力;证据3形式不合法且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并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原茶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另原告庭审中陈述,自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在新安江电厂工作,其工作地点经常变换、不固定。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从原、被告恋爱、结婚、生育女儿的经历可以确认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基础尚可。现双方感情虽出现隔阂,但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增进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原告有关被告长年在外工作且工作地点经常变换的陈述,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分居系因感情不和所引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