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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与徐××、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徐××,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被告:徐××。被告:詹××。原告宋××为与被告徐××、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8月27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庆前、助理审判员伍翔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签名。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偿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徐××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徐××、詹××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詹××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宋××借款100000元,被告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詹××辩称:被告詹××与原告宋××、被告徐××均是朋友关系,被告徐××通过被告詹××的介绍向原告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是事实,被告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也是事实。对原告宋××提供的证据,被告詹××均无异议,另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4日,被告徐××向原告宋××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詹××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徐××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宋××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徐××出具的借条为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宋××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詹××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宋××要求被告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二、被告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徐××、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剑审判员卢庆前代理审判员伍翔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绍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