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兰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杏均、金跃斌与赵金淳、邹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杏均,金跃斌,赵金淳,邹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620号原告赵杏均。原告金跃斌。被告赵金淳。被告邹连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荣。原告赵杏均、金跃斌为与被告赵金淳、邹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杏均、原告金跃斌、被告赵金淳、被告邹连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杏均、金跃斌诉称,原告赵杏均丈夫、原告金跃斌父亲金国荣于2009年3月24日不幸身故,二原告系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多张借条,其中有一张赵金顺出具的借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4日的3万元借条,原告为此于4月3日、6日、8日找被告调查证实,被告赵金淳承认与金国荣有友情并曾有多次借款之事实,数额较小并已归还,但对该3万元借款一口否认,其言行有失常理,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和证人。金国荣生前曾与原告讲过此事:因2006年白坑村矿业公司扩大矿业发展需于12月底前筹集资金,约每股3万元,被告为此向金国荣借款,金国荣因本身无钱而向同村人卢金法协商借款,于当年12月24日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条,当天将该款转给被告赵金淳,由被告赵金淳出具借条并按上手指印,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金国荣自行归还卢金法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卢金法2万元。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按约定自2006年12月24日暂算至2009年4月23日)。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6年12月24日署名为赵金顺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金国荣借款的事实;3、金国荣出具给卢金法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国荣向他人借款,然后将该款转借给被告赵金淳的事实;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另,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报告一份,申请证人时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为:”我和死者金国荣是同事,金国荣平时在白坑村卖菜。2006年12月23日,金国荣跟我商量说白坑村有一个很好的朋友想借3万块钱,问我能不能帮忙,后来我跟丈夫协商后借给了金国荣,金国荣出具了借条(写我丈夫的名字),该借条已经由原告提交给了法庭。当时,金国荣朋友的借条也放在我这里的。第一年3600元的利息已经支付,后来陆续还了1万本金给我,2008年底左右支付了2400元利息。金国荣死后,他家人已在2009年将借款还清了,借条我已经还给他家人了。我不认识借条上赵金顺这个人的,金国荣也没提起过他是怎样的人,只是讲这个朋友可靠的”。被告赵金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未在金国荣生前向他借款3万元,原告提供的赵金顺于2006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写,手指印不是被告所按,而且借条上写的是赵金顺,不是赵金淳,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为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洗刷被告的不白之冤,阻止影响的扩大,被告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手指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证明均不是被告所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支付被告已预付的鉴定费及差旅费、误工费等。被告赵金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申请一份,要求对赵金顺于2006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赵金顺”的签名、手指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浙汉博(2009)文鉴字第22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浙汉博(2009)痕鉴定字第30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2006年12月24日借条上”赵金顺”的签名不是赵金淳书写形成,”赵金顺”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不是赵金淳本人捺印。被告邹连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被告赵金淳。被告邹连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无异议,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2006年12月24日署名为赵金顺的借条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考虑到借条上署名为赵金顺,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金国荣出具给卢金法的借条复印件及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时某证言及其证明内容,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金国荣和证人相某,他们之间有借款关系没有异议,但两张借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金国荣借钱后就一定借给被告有异议,这没有必然联系,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应被告赵金淳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对鉴定内容、程序、结果均有异议,认为未告知对笔迹和指纹同时作了鉴定,原、被告双方未就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原告未随同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被告指纹样本和全程照片,现申请重新鉴定,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因该次鉴定符合相应程序,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杏均系金国荣之妻、原告金跃斌系金国荣之子,金国荣于2009年3月24日因故去世,二原告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金国荣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赵金淳与被告邹连香系夫妻关系。金国荣去世后,原告从其遗物中寻得借条一份,注明:”今从费龙口金国荣处借得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壹分,于2007年12月24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借条上借款人后署名为”赵金顺”,在该姓名上以红色油印捺有手指印,借款时间注明为”2006年12月24日”。金国荣生前曾于2006年12月23日向同事时某借款,并讲明是为白坑村的一个好朋友借的,时某和芦金发协商后同意借款,金国荣于次日收到3万元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曾将上述署名为”赵金顺”的借条一并放在芦金发处。金国荣去世后,时某将相应情况告之原告,二原告在他人陪同下于2009年4月到被告家询问相应情况,被告赵金淳承认曾向原告借过几次款,均已归还,双方谈及上述3万元借款时,被告赵金淳明确表示未曾借过,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被告赵金淳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2006年12月24日借条中”赵金顺”的签名、手指印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浙汉博(2009)文鉴字第22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浙汉博(2009)痕鉴定字第30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2006年12月24日借条上”赵金顺”的签名不是赵金淳书写形成,”赵金顺”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不是赵金淳本人捺印,为此赵金淳交纳鉴定费4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杏均、金跃斌诉称金国荣生前曾借款给被告赵金淳,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24日借条署名为”赵金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金顺即为被告赵金淳,且经相应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借条上”赵金顺”的签名不是赵金淳书写形成,”赵金顺”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不是赵金淳本人捺印,因此该借条本身不能证明被告赵金淳曾向金国荣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金国荣出具给芦金法的借条,并申请证人时某出庭作证,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金国荣借款的事实,而证人虽曾持有讼争借条,但并不认识被告赵金淳,亦未为借款之事和赵金淳会面,故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赵金淳曾向金国荣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淳、被告邹连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杏均、金跃斌要求被告赵金淳、邹连香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元,鉴定费4300元(已由被告赵金淳预交),合计人民币5060元,由原告赵杏均、金跃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项李兵审判员 程健军审判员 范常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