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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焕巨与胡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焕巨,胡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134号原告:胡焕巨。委托代理人:卢利华。被告:胡庆丰。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原告胡焕巨诉被告胡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焕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利华、被告胡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焕巨起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0元,该款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通过银行个人跨行存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0元。被告胡庆丰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诉称的4000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款系青岛华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支付被告的业务费用,因被告的指示由华仁公司直接汇至原告所在的慈溪协力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然后原告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将上述汇入的款项返还给被告。实际上光华仁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汇付的款项有711309.74元,反而是原告还尚欠被告款项。其次,原告起诉提供的一张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如果是借款的话,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或者其它借款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个人跨行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2.提供药品销售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协力公司与华仁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3.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协力公司与华仁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4.提供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协力公司为收款向华仁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5.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业务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庆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是收到的,但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华仁公司业务的费用。对证据2,认为该合同是不真实的,理由为:1、我们向华仁公司张智武经过咨询,他没有签过这份合同。2、根据华仁公司描述,他们订的合同都是以华仁公司为甲方,另一方为乙方,所以这份合同明显不是华仁公司的合同。3、华仁公司的合同都有合同编号,而这份没有编号。4、华仁公司订的合同如果有二份合同的话都有齐逢章,而这份没有。5、在上次庭审时原告曾陈述他们之间没有合同,而今天又提交合同,显然是假的。而且原告提交的华仁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是没有经过2007年年检的副本,更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的不真实性。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系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印章是原告自己盖的,而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组发票是协力公司应宁波美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的要求向华仁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这组发票与被告方提供的华仁公司的证明相对应,华仁公司与协力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与美心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非PVC软袋大输液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华仁公司与美心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关系的事实;2.提供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华仁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将应付被告公司的款项转账至原告公司的事实;3.提供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华仁公司应被告要求于2008年9月27日、2008年10月27日、2009年4月23日分别将款项163602.57元、120531.11元、214022.22元、213153.84元转账至原告公司的事实;4.提供美心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美心公司与华仁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华仁公司付给协力公司的款项是华仁公司受美心公司指示所汇,胡庆丰系美心公司股东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因证据1不是证据原件,要求被告方提供证据原件。假设该复印件经法院审查与原件一致的话,作为本案原告并不知道,而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3、4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华仁公司发出了调查函,并向美心公司经理黄海峰作了调查。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宣读了华仁公司的回函及对黄海峰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回函的第一点认为不符事实,协议中的章是真实的,对第二、三点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对回函的内容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向美心公司经理黄海峰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均无异议。以下是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都原系慈溪市医药公司员工,原告是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是美心公司的控股股东。2005年初被告与他人一起投资在青海开办公司,原告作为推销药品的业务员跟被告一道到该公司工作,当时被告已与华仁公司有业务往来。2007年7月1日开始被告叫原告投资一道做华仁公司的生意,到2008年9月被告把华仁公司宁波市场的业务放给原告,原告按销售额提成,并要原告交1500000元的押金。原告与胡放歌共同将1500000元押金交给美心公司。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让原告继续经营华仁公司的业务。至2009年8月8日被告将应退原告的押金全部退给了原告,至2009年8月15日被告将应退胡放歌的押金全部退给了胡放歌。2009年8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宁波大输液业务费10万元的欠条一份。2009年3月12日原告通过个人跨行存款的方式汇给被告400000元,被告将该款用于其个人购房。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到的400000元是否是向原告的借款。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个人跨行存款单一份。被告为证明该400000元并非借款,向本院提供提供《非PVC软袋大输液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华仁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美心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款是他应得的业务费。原告为反驳被告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药品销售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协力公司的证明一份、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十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该400000元并非被告应得的业务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先前已与华仁公司有业务往来,后被告叫原告投资一道做华仁公司的生意,被告把宁波市场华仁公司的非PVC软袋大输液产品业务放给原告,原告按销售额提成,原告和胡放歌一起向美心公司交了1500000元押金,至2009年8月被告已归还全部押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院向美心公司经理黄海峰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也无异议,结合华仁公司的回函,本院确认美心公司与华仁公司订立了代理销售协议书,美心公司为华仁公司在宁波、绍兴地区部分医院销售华仁公司非PVC软袋大输液产品的销售代理人。被告作为美心公司非PVC软袋大输液产品业务的实际操作者,其已与原告就双方之间的业务费进行了结算,退还了全部押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非PVC软袋大输液产品销售的合作关系,且双方结算在原告汇款之后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一份个人跨行存款单,没有其它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要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系原告支付被告的业务费用,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存在非PVC软袋大输液产品销售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一份个人跨行存款单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焕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朱学海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