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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27号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楼。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3日9时16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刘某某(系公司聘用驾驶员)驾驶浙D×××××号轿车途径望云路与友谊路路口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和诸暨市街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已对该起事故作出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10500元的赔偿,且款已付清。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19356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第三人王某某的赔偿标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要求按照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过高。而精神抚慰金一般是事故相对人支出的,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支出的。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交通费证据,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2009年7月3日在望云路与友谊路路口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本起事故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2、病历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份(金额分别为7077.58元、511.90元)、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收款收据二份,证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所花去的费用的事实。3、用药清单一份,证明王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用药情况的事实。4、尸体通知书和火化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已赔偿给其家属210500元的事实。6、诸暨市街亭镇茅塘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家某情况登记表二份,证明王某某从1994年1月开始一直居住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单××室,应该按照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7、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8、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的收款收据二份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既然是居住地证明,不应由人民政府出具,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家某情况登记表应该有街道派出所出具而不应该由街亭镇茅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而从房产证上的时间看,只能证明赵某某从2004年起居住在该房屋;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病历、医疗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开具的二份收款收据,被告有异议,原告又不能证明该商品是用于受害人治疗上的,故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对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关于调解某对其无约束某的异议成立,但对该起事故经调解原告已对受害家属进行经济补偿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受害人早已与儿子共同居住生活在市区,应予以认定。被告也无其他证明受害人一直居住农某的证据,故证据6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8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赔偿的标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性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轿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以及上列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保单。2009年7月3日9时16分,原告单位驾驶员刘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诸暨市望云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于2009年7月7日调解某某。原告赔付王某某亲属各种费用总计210500元。原告就该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本次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3560元。另查明,王某某与儿子赵某某在诸暨市区居住已有多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责任承担,已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认定。原告以调解的方式已向事故受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金额应重新核定。王某某救治费用7589.48元,陪护费71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13785元(22727元/年×5年),合计134404.48元,该金额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赔付。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及超标准部分损失金额的诉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由于在受害人生命危急关头如何用药不是投保人或者受害人能够控制,医务人员也不是考虑是否用医保内药物和器材的时候,故在本案中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受害人应按农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王某某至少于2004年开始与市区的儿子赵某某一起居住、生活,且受害人有84岁高龄,与儿子居住生活在一起也符合常理,居住在市区也要有市区标准的生活开支,故对王某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理赔。被告关于丧葬费过高和交通费用无凭证不应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4404.4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1元,依法减半收取2085.5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