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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与林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某某。上诉人林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系郑某某的母亲。坐落于某环县坎门街道建工路502室套房原系郑某某所有(产权甲号为玉房权甲玉环字第60596号)。由于郑某某未履行玉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玉环法院遂查封了郑某某的该套房产,并委托台州市正元拍卖有限公司公开进行拍卖。2009年3月13日,原告陈乙以406000元竞得该套房。随后,两原告作为共同共有人,对该套房办理了玉房权甲玉环字第102448号房屋所有权甲书。又由于某环县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开发该23号楼时,套房有10套,而符合条件能在房产证中办理产权登记的储藏室只有9个,郑某某属最后一户购房,房地产公司就在一楼入口的楼梯道口隔出一间5.6平方左右的储藏室,供郑某某所购502室套房使用。房地产公司没有向郑某某收取价款,而其他9套的储藏室均是按每平方米1000元左右支付价款。两原告经拍卖取得502室套房所有权后,发现储藏室被被告占有使用。经其几易其锁,都被被告将锁换回去。无奈,起诉至玉环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乙。本案讼争的5.6平方米的储藏室位于楼梯道口,依法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属全某某主的共有部分,应由全某某主共同管理使用。该储藏室在房屋建成交付后,多年来一直由该幢楼的502室使用,所有业主也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认为全某某主对该共有部分的用途已默示一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物所有权转移的,附属于其的从物的相应权乙应随之转移。两原告现已取得了该幢楼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讼争储藏室的使用权,基于原先的使用惯例,应由两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林某某原因为郑某某购买了该502室套房而使用该储藏室,现502室套房业主已变更,不得再占有使用该储藏室。被告辩解郑某某购房时,该储藏室系房地产公司赠与其个人使用,没有事实根据,于情理也不相符,不予采信。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某环县坎门街道建工路23号楼一楼楼梯道口面积约5.6平方米的储藏室归502室现业主,即原告陈甲、陈乙使用;二、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腾空上述储藏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宣判后,被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讼争储藏室系开发商无偿赠与上诉人林某某,故二被上诉人通过拍卖所得的玉环县坎门街道建工路23号502室房屋并不包括该储藏室。二、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储藏室属于全某某主共同所有,则二被上诉人不能代表全某某主对讼争储藏室进行管理使用,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陈甲、陈乙答辩称:本案讼争储藏室确系开发商赠与上诉人林某某,但是基于上诉人林某某购买玉环县坎门街道建工路23号502室房屋而赠与的,故讼争储藏室应附属于某环县坎门街道建工路23号502室房屋,即是该房屋的从物。二、讼争储藏室虽属于全某某主共有,但全某某主已默认二被上诉人有独立的使用权,故二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上诉人林某某已非业主,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乙。本案讼争储藏室属全某某主的共有部分,应由全某某主共同管理和使用。但是,多年来讼争储藏室作为玉环县坎门街道建工路23号502室房屋的从物,一直与该房屋配套使用,相关业主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依法推定全某某主对讼争储藏室的用途已默示一致。主物所有权转移的,从物的相关权乙亦随之转移。二被上诉人基于拍卖取得玉环县坎门街道建工路23号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亦相应地取得讼争储藏室的使用权,因此,二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上诉人林某某现并非业主,故其对讼争储藏室既无所有权,更无管理使用权。综上,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吴鸿滨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