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甲、杜甲为与被告杜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杜乙、杜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杜乙,杜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杜乙。委托代理人:杜丁。被告:杜丙。原告杜甲为与被告杜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杜甲的申请依法追加杜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杜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丁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杜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起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等三人根据村里的要求进行防盗巡逻,巡逻至被告杜乙亲属所办的相框厂时,在查问相框厂职工过程中与两被告发生口角直至发生殴打,导致原告头部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群众解劝罢斗。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56、3元。案经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无端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6.3元、误工费390.17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91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639.97元。原告杜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共4页,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和收费收据各1份,病人住院费用每日明细清单及每日费用清单汇总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和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二、东阳市公安局对本案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保存在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制作的(2009)0109号杜甲殴打他人案的待处卷中),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杜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1月9日原告等三人无端到被告杜乙女儿开办的相框厂,以两个贵州籍民工未办暂住证为由,要将两个民工带走,被告杜乙听到报信后赶去制止才与原告等发生争执,后因看到无法制止才打电话叫在被告家玩的村民过来帮忙并报警,为在警察到来前阻止原告等离开而发生争执并致斗殴,责任主要在原告。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杜乙未提供证据。被告杜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晚被告杜丙虽与原告发生过争执但并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杜丙的妻子也没有看清整个争执过程。被告杜丙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杜乙对其中的材料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应采纳,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杜丙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杜乙的质证意见成立,金额为17.70元的材料费收据,系收款收据且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成立要件,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杜乙认为其没有向某安某某承认殴打原告,被告杜丙认为其没有殴打过原告,其妻子没有看清整个争执过程。本院认为,根据询问笔录上记载的本案原、被告及被告杜丙的妻子杜戊、杜己等人向某安某某所作的陈述,足以证实下列事实:在因原告等人欲以没办理暂住证为由将在被告杜乙女儿开办的相框厂打工的两位贵州籍民工带往派出所时,被告等人予以阻止,在由此引发的争执和互殴过程中,两被告殴打了原告。故对证据二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09年1月9日,原告等三人根据村里的要求进行巡逻,巡逻至被告杜乙女儿开办的相框厂时,因发现该厂有二名贵州籍民工未办理暂住证,原告等三人即以带二名民工到派出所调查为由要将二人带走,被告杜乙听到报信后前去制止,后被告杜丙等人赶到也去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直至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后纠纷平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3456.3元。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经东阳市江北派出所调解无果。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在因原告等人欲将在被告杜乙女儿开办的相框厂打工的两位贵州籍民工以没有办理暂住证为由而带往公安某某被告杜乙等人阻止而引发的争执、互殴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有公安某某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等人欲将两位贵州籍民工带走是发生争执的起因,且两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发生在双方互殴过程中,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据此可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确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由原告负其他损失。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误工费390.17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费22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3456.3元;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的损伤轻微、不予认定。因原告的损伤轻微,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616.4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乙、杜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杜甲损失2769.8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甲承担18元、由被告杜乙、杜丙承担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