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张甲、五河县通××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张甲,五河县通××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甲。被告五河县通××司,负责人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宁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晏某某诉被告张甲、五河县通××司(下称通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司(下称大地保险××河××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甲、五河县通××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驾驶浙E×××××轿车,沿长兴县泗槐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泗槐线2KM+150M处,与从东侧路口往南左转弯的被告张甲驾驶的被告五河县通××司所有的皖C×××××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浙E×××××轿车上乘员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张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司处,原告驾驶的车辆的车损险与车上乘客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甲、五河县通××司连带赔��原告经济损失76509.9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甲、通达××共同辩称:张甲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因为与通达××的经理系朋友关系,故将车登记在通达××;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可以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大地保险××河××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原告无权主张车损;交通费存在连号,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车辆检验费上的车号与事故车辆不一致。被告大地保险××河××司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停车费和车辆检验费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原告为本案的案外人夏某的车辆乘员,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系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案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3、医疗费发票;4、诊断证明书;5、车辆检验费;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7、大地保险××河××司的事故确认书;8、人××支公司的保单;9、大地保险××河××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10、交通费发票;11、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张甲、通达××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意见如下:诊断证明书上的误工时间有重叠;车辆检验费发票请求法院审查;部分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因为存在连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河××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意见如下:对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有异议,因为医嘱有改动,且未加盖公章,从出院记录上看原告已治愈,休息时间不需要那么长;对证据4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应以30天为宜;对证据5,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证据6,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但应提供发票;对证据10,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甲驾驶的��辆是借道通过,因此被告张甲对本次事故应某担90%的责任,原告应某担10%的责任;对证据4,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依据不足,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明确的说明;对证据5,认为检验费发票上载明的车牌号与事故车辆不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且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8,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9,认为与被告人××支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车辆转让应通过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且该转让协议系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的单方协议,案外人应接受法院的询问。被告张甲、通达××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既未直接说明免责的具体数额,亦未明确说明对施救费免责,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被告张甲、通达××认为该保险条款没有关于免赔的条款也没有告知免赔的事项;被告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诊断明书上的误工时间存在重叠,故对该两份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肇事车辆浙E×××××车辆登记信息一份,并传唤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夏某证实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其与原告签订,该转让协议系真实有效的。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案外人夏某将其所有的浙E×××××轿车转让给本案原告晏某某。2009年7月1日,原告驾驶浙E×××××轿车,沿长兴县泗槐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9时40分,途经泗槐线2KM+150M处时,与从东侧路口往南左转弯的被告张甲驾驶的被告通达××所有的皖C×××××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浙E×××××轿车上乘员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15日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869.8元。经保险公司核定,浙E×××××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6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C×××××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被告张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参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应由其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通达××作为被告张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张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浙E×××××轿车虽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夏某,但由于原告与夏某已于2009年6月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由夏某将该车辆交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此时,原告即对浙E×××××轿车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对浙E×××××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630元(45元/天×1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70天(含住院1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428.2元(63.26元/天×7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车损62000元,虽然修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且该车辆的维修项目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系将来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车损予以支持;车辆检验费400元;停车费、施救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9767.2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358.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7358.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金额62409元,该款除车辆检验费4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甲自行承担70%计980元外,其余赔偿项目计61009元,由被告张甲承担的70%计42706.3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应某担赔偿款60064.5元(交强险部分17358.2元+商业险部分42706.3元)。原告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司赔偿原告晏某某人民币6006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甲赔偿原告晏某某人民币980元,被告五河县通××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元(缓交),由原告晏某某312元,被告张甲、五河县通××司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12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满民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