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有限公司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有限公司,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永嘉县××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洪××。原告永嘉县××有限公司。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泰××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盛泰××诉称:被告洪××在经营教具生意时,于2002年3月31日向原告订货,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内蒙古赤峰英才学校发送学校餐桌椅,共计货款115600元,以及前欠的货款15000元,合计130600元,被告并于200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单,称若能收到学校支付的货款,将一次性结清欠原告公司的欠款。但被告此后并未还款,由于其长期在外地经商,原告对其所欠的货款也只能通过电话催讨,在原告的强力要求下,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分别于2009年5月16日支付了25000元,于2009年6月12日支付了33900元,合计支付58900元,余款71700元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71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还款计划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以及承诺还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货款两笔共计58900元的事实。被告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盛泰××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盛泰××系从事教具、校具及教学仪器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洪××与原告有生意往来。200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教具销往内蒙古赤峰英才学校,合计货款115600元。2004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货款115600元及学生课桌椅货款15000元,合计130600元,双方并商定了一份还款计划单,约定被告于2004年4月份支付一部分货款,2004年9月份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称经其催讨,被告仅分别于2009年5月16日及6月1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原告公司的股东姚某某的帐户分别汇付了25000元、33900元,姚某某已将上述两笔款项合计58900元交至原告公司,现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71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形成货物买卖关系,且被告已在还款计划单上确认向原告购买货物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称被告已通过原告公司的股东向其支付了589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的货款71700元,其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因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依据,但自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有限公司货款71700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9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李庆铜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朱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