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泥工,被告因建房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将建房所需的泥工工作发包给原告,即采用包清工方式发包,约定泥工工资总价470000元,分期给付。合同达成后,于2007年4月开工,2008年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分期给付了大部分泥工工资,尚有一小部分未付,2008年7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泥工工钱165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2008年7月5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泥工工钱165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原告郑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建房。2008年7月5日,经结算,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泥工工钱外,尚欠原告泥工工钱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建房,依约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工钱,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泥工工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泥工工钱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