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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经商亏损,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7年被告因经商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白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登记结婚、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双方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女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杨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白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