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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跃强与姜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跃强,姜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9号原告:蔡跃强。被告:姜德宝。原告蔡跃强为与被告姜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姜德宝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姜德宝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杜月春、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跃强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姜德宝向原告蔡跃强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6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姜德宝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原告蔡跃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蔡跃强数次催讨,被告姜德宝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蔡跃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德宝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60000元。原告蔡跃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德宝向原告蔡跃强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德宝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蔡跃强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德宝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蔡跃强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姜德宝未按约向原告蔡跃强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姜德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蔡跃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宝返还原告蔡跃强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德宝支付原告蔡跃强约定违约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姜德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姜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