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玉环锐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锐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3号原告:玉环锐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平。委托代理人:林明龙。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松。委托代理人:郑祥斌、李荣娒。原告玉环锐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明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祥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意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变速箱买卖关系,截至2008年5月,被告蔡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2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250元。原告锐意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商登记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应收帐款明细单五份、供货协议、买卖合同、送货单、国税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50元的事实。被告蔡特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经过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两份,原告仅履行了其中一份,因未履行的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333600元,故原告对该欠款14250元一直未支付。本案中,被告不主张原告赔偿因其未履行其他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33600元。被告蔡特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四,原、被告买卖合同、宁波派科机电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违约合同、致蔡特公司函、蔡特公司复函、致锐意公司函各一份,以证明因原告锐意公司未按约供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333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没有提供图纸,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同时宁波派科公司不存在损失,且被告一直未就该损失向原告主张,有关损失的证据均系虚构。本院认为,被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333600元,故本院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多年的变速箱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蔡特公司尚欠原告锐意公司货款14250元。原告锐意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特公司欠原告锐意公司货款14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特公司应及时予以还款。被告蔡特公司提出原告未履行其他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但又不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玉环锐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25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