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姚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恋爱两年,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初期二人感情较好,但之后由于某某原因,二人经常某某争吵。2009年1月,原告怀孕,但被告及家人不顾原告的身体坚持装修房屋,致使原告怀孕期间不得不单独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与被告形同分居,双方感情渐渐淡漠,2009年10月原告分娩在即,被告母亲以家中装修需要刷油漆对小孩不利为由拒绝原告回家坐月子,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只能回娘家休养,期间曾因患乳腺炎住院治疗,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时交纳入院押金1500元,之后对原告不闻不问。婚生子王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母亲照料,被告未曾支付婚生子抚养费。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105833元(自2010年3月3日起按每个月500元的标准计算至18周岁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儿子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1份,��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庭举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争吵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无争议。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面对共同生活中的争纷。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