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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综合××有限公司担保与义乌市××综合××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综合××有限公司,义乌市××综合××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30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义乌市××综合××有限公司。×城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综合××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综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被告与杭州万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业务往来,至2005年7月12日被告尚欠该公司货款127900元,在原告担保下被告承诺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2007年5月30日杭州万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及原告提起了诉讼。2008年1月16日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杭州万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2008年8月20日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某某,9月3日原告代被告付清了执行款项。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133580.26元及执行费1904元。被告义乌市××综合××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共支付了执行款133580.26元及执行费19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执行通某某、执行款及执行费发票以及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本案原告楼某某为担保人,代被告清偿了货款及利息、执行费用,事实清楚。因此,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的债务人进行追偿。但是其中的执行费用为原告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所产生,故不在追偿的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综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综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某担保代偿款133580.26元。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义乌市××综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