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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燕飞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第六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燕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进。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裘国梁。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锦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有松。原告王燕飞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第六村民小组(下称金星村六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金星村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飞���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进、被告金星村村委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村六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飞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六组村民,1981年12月26日原告出生后落户于金星村六组,成为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9月,原告因就学需要,将户口迁至学校,2003年毕业后,于同年12月又将户口迁回原籍王月坤户内。2007年开始,有关单位征用金星村六组田地,支付被告部分土地征用补偿费,被告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分配,依原告情况,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844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因就学而农转非,但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权,毕业后一直未就业,且未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应该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被告��夺了原告应有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8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燕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金星村六组土地分配表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户(王月坤)在本组生产及承担村民义务,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土地征用款分配表、(2008)余民一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证明金星村六组土地被征用及该组村民人均可分土地征用补偿款84400元的事实。4、土地征用款分配表一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三份(杭土资余(安)(2007)365、368、43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附表)四份(余统征字(2006)328号、余统征字(2007)58��237、239号),证明金星村村委与建设单位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金星村六组土地被征用,被告剥夺了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5、杭州市余杭区人才开发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档案存放地及存档至今未就业,不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事实。6、杭州市余杭区金星村村民委员会选民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村民资格的事实。金星村村委辩称,原告并不是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金星村村委向本院提供户口迁移证一份,证明原告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非农业户口,原告毕业后户口并不是迁到被告处。被告金星村六组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王燕飞、被告金星村村委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如下:(一)原告王燕飞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星村村委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是金星村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证据2只能证明王月坤户分到的承包地,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也分到了承包地;证据3中分配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判决书没有异议,其中征地协议经相关部门批准所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每人可分得35000元,其余的49400元是预征款,两笔合计分配每人84400元;对证据4中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没有异议,从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以确认已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是每人35000元;证据5仅是档案存放的证明,原告是否就业,人才开发中心并没有权利出具证明;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金星村六组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被告金星村村委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燕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3年学校毕业,学校为就业率的统计,当时原告就找了一个单位挂靠,但没有到该单位就业,户口也没有迁到该单位,2003年12月15日,原告将户口迁入金星村六组时,迁出地还是在苏州科技大学,从2003年12月份后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且户口的迁移情况不影响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身份。被告金星村六组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金星村村委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王燕飞自幼在金星村六组长大,2003年12月,王燕飞从苏州科技学院毕业,因未就业,于��将户口迁回原籍金星村六组王月坤户内,户籍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12月,金星村六组分配给原告承包地。从2006起,有关单位征用了金星村六组的土地,由征用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2008年9月,金星村六组对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根据分配方案,该组村民人均可分得84400元,王燕飞未分得。本院认为,王燕飞自幼在金星村六组长大,因此,王燕飞自然取得了金星村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王燕飞虽因就读大中专学校而农转非,但在毕业后,其将户口迁回原籍,并在该组取得了承包地。王燕飞在未就业且未取得稳定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故应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王燕飞要求金星村六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星村村委作为村一级自治组织又参与了金星村六组的土地征用,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责任。被告金星村村委的辩称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第六村民小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燕飞土地征用补偿费8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第六村民小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