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龙××股××司与大丰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股××司,大丰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44号原告浙江××龙××股××司,所住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五龙桥堍。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大丰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洋经济技术开发区××区。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原告浙江××龙××股××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丰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龙××股××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泵送剂产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16.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4011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4676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泵送剂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产品交付单5份,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泵送剂产品共计货款213116.80元及最后一次送货为2008年8月25日的事实;3、对账回执1份,拟证明在业务往来中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244.80元的事实。被告大丰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泵送剂产品,双方并签订了泵送剂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货款于第三个月底付清。至2008年8月25日止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送货,共计货款人民币213116.80元。双方并于2008年6月25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244.80元。至2008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116.80元,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付款人民币43000元、2009年2月3日付款人民币40000元,余款人民币40116.8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江××龙××股××司货款人民币40116.80元;二、被告大丰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龙××股××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76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44792.80元,限被告大丰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980元,由被告大丰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